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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二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高胜利与尚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利,尚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335号原告高胜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海江,男,汉族。原告高胜利诉被告尚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高胜利、被告尚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利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很快偿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迟迟未返还,故原告高胜利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海江辩称,借原告20000元属实。借款后原告在家盖房,让被告给原告拉沙石,口头约定从借的钱中扣除拉沙石的费用,原告起诉前没有说过用拉沙石的钱抵借款的事,也没和被告算拉沙石的费用,所以不同意给原告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尚海江从原告高胜利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高胜利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人:尚海江,2012年元月4日”。原告高胜利即向被告尚海江交付了2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后原告高胜利多次要求被告尚海江还款,被告尚海江始终未予返还,遂成诉。本案因原告高胜利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尚海江向原告高胜利借款20000元,原告高胜利已履行了其作为贷款人的义务,向被告尚海江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尚海江在原告高胜利多次催要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尚海江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但提出其在原告盖房的过程中给原告拉运沙石,曾与原告口头约定以拉沙石的费用来折抵借款,因原告未给其支付劳务费,故不同意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海江提出的抗辩事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应当另行起诉,其抗辩理由不影响被告尚海江对还款责任的承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高胜利要求被告尚海江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胜利返还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尚海江负担。因该费用原告高胜利已预交,被告尚海江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高胜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继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