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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怀永与张艳飞、杨艳军、韩宝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永,韩宝营,杨艳军,张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永,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发扬,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营,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增咏,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艳军,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张艳飞,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怀永因与被上诉人韩宝营、原审被告杨艳军、原审被告张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怀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扬,被上诉人韩宝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增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艳军、原审被告张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6日,王怀永(曾用名王路军)向韩宝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始至2011年8月16日止,利息为月息1.5%。杨艳军、张艳飞及孙海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还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韩宝营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韩宝营申请撤回了对孙海波的起诉。一审庭审中,韩宝营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期限内利息为1350元,逾期利息(即起诉时所称的违约金)按约定的月息1.5%,自逾期之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为,韩宝营与王怀永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此韩宝营要求王怀永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350元及自2011年8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杨艳军、张艳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韩宝营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按约定对王怀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韩宝营申请撤回对孙海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王怀永、杨艳军、张艳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遂判决:被告王怀永偿还原告韩宝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50元及自2011年8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杨艳军、张艳飞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韩宝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王怀永负担。上诉人王怀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我从未向任何人借过钱,没打过借条或签字按手印,我不认识韩宝营及担保人。2、我同意对借款合同的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没有查清事实错判我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因本案所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16000元。被上诉人韩宝营答辩称:王怀永向韩宝营借款是事实,是王怀永本人签字按指印,王怀永否认该事实应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杨艳军、原审被告张艳飞未答辩。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怀永与韩宝营之间是否存在涉案3万元借款关系。二审中,韩宝营向法庭陈述涉案借条的落款“王怀永”不是本案上诉人王怀永签字,指纹亦不是其所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怀永不是涉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韩宝营未提供明确的实际借款人,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陈述证据导致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不明确,一审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宝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