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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化树与杨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43号原告:王化树,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王娜娜。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陈世平。被告:杨飞,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蜀山区,现租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东关移民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9号建工发展广场12楼。负责人:方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化树与被告杨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简称平安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树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陈世平、被告杨飞和平安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树诉称:其为皖A×××××号车的所有人。2013年7月8日14时30分,杨飞驾驶浙A×××××号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01省道梁园镇童庄交叉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黄顺磊驾驶的皖A×××××号车相碰撞,致使皖A×××××号车撞到路边电线杆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浙A×××××号车在平安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0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飞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萧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其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4时30分,杨飞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的小型客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01省道梁园镇童庄交叉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黄顺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相碰撞,致使皖A×××××号车撞到路边电线杆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皖A×××××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梁园中队认定,杨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牵引费275元、看管费75元、拖车费300元,合计650元。2013年7月31日,交警部门和原告共同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37000元,原���支付了评估费2530元。另查明:皖A×××××号车属原告所有。浙A×××××号车系杨飞所有,该车在平安萧山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5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0时至2014年61月20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险公估报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飞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杨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杨飞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在平安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萧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王化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7000元、评估费2530元、施救牵引费275元,看管费75元、拖车费300元,合计40180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化树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其承保的浙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化树3818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化树40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杨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