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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潘仙爱、洪福梅等与梅占飞、姚长路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占飞,姚长路,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占飞。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长路。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仙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福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钰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嘉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嘉毅。凌嘉恺、凌嘉毅的法定代理人潘仙爱。上诉人梅占飞、姚长路因与被上诉人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2)杭临昌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到2012年8月底,潘仙爱的丈夫凌伟平与梅占飞、姚长路、凌剑飞等13人一起在龙岗镇上溪矿山上挖鸡血石,2012年9月起人员增加至15人。挖鸡血石的15个班组成员系自愿拼股,每人各占一股,挖得的鸡血石等玉石出卖后所得利益按每人股数和出工天数进行分配,至今已分过三次钱,每人分得的钱基本一样,无人从中获得额外利益。班组成员上山后均是一起干活,其中梅占飞还负责保管、出卖挖得的鸡血石等玉石,姚长路负责记帐和管钱、分钱。2012年11月19日,凌伟平与梅占飞、姚长路、凌剑飞等15人一起在山上掏挖鸡血石,下午三时许,凌伟平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当日,梅占飞、姚长路等班组成员未经凌伟平家属认可将凌伟平的遗体送至临安市殡仪馆昌化馆,冷冻至今未火化。2012年11月21日下午,在华光潭村村委会主任凌共赐的参与下,潘仙爱等人在姚长路家里与梅占飞、姚长路等人协商凌伟平死亡的赔偿事宜,谈至11月22日凌晨,在潘仙爱、梅占飞、姚长路、凌共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凌共赐见证,潘仙爱(作为乙方)与梅占飞(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兹有上溪村牵头人梅占飞在上溪玉岩山开挖鸡血石,因上山崩塌石头飞落,致使凌卫平(应为凌伟平)不幸身亡。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先付贰拾万元死亡抚恤金给乙方,其中捌万元在签订协议后3天内支付,另外壹拾贰万元在签订协议后10天内付清。支付贰拾万元后不足部分甲乙双方进一步协商,甲方再行支付。(注:捌万元由姚长路支付,壹拾贰万元由梅占飞支付)”。但协议签订后,梅占飞、姚长路并未支付协议约定款项。经龙岗镇人民政府调解,梅占飞、姚长路仍未支付款项。另查明:凌伟平、凌剑飞与姚长路是同村人。潘仙爱是凌伟平妻子,洪福梅是凌伟平母亲,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是凌伟平子女。洪福梅有包括凌伟平、凌剑飞在内的四个子女。梅占飞、姚长路是连襟关系。凌伟平死亡后,梅占飞、姚长路等班组成员通过华光潭村村干部支付给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20000元钱。梅占飞、姚长路、凌伟平、凌剑飞等人在山上挖鸡血石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2013年3月20日,临安市殡仪馆出具凌伟平遗体殡仪服务收费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凌伟平遗体殡仪服务费用共计45187元,其中接尸费625元、早晚特殊服务费200元、整容费1500元、火化费330元、整容用品100元、冷冻费42432元。2012年12月11日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梅占飞、姚长路共同承担凌伟平死亡赔偿金261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94元、丧葬费17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957元、交通费1200等,合计462901元;本案诉讼费由梅占飞、姚长路负担。审理中,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认为梅占飞、姚长路是挖鸡血石的组织者和牵头人,挖来的鸡血石也是由梅占飞、姚长路出卖的,挖鸡血石是有组织的,大家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而且在凌伟平死亡后,梅占飞、姚长路没有通知潘仙爱等,而是直接将尸体送到火葬场,嗣后,也是由梅占飞、姚长路与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故应由梅占飞、姚长路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梅占飞、姚长路是否向其他人追偿,是梅占飞、姚长路的事情。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梅占飞、姚长路承担凌伟平截止2013年4月3日止的殡仪馆冷冻费用45187元(其中接尸费625元、早晚特殊服务费200元、整容费1500元、火化费330元、整容用品100元、冷冻费42432元)。原审法院认为,凌伟平与梅占飞、姚长路等人之间相关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和原审法院向临安市公安局昌北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凌伟平与梅占飞、姚长路等人自愿拼股组成班组一起掏挖鸡血石,班组成员每人各占一股,成员上山后均是一起劳动,挖得的鸡血石等玉石出卖后所得利益按每人股数和出工天数进行分配,在现已分配过三次钱的过程中每人分得的钱基本一样,无人从中获得额外利益,梅占飞、姚长路也未从中获得高于其他人的报酬,故凌伟平与梅占飞、姚长路等人之间相当于个人合伙掏挖鸡血石。根据现有证据,凌伟平是在山上挖鸡血石时,被山上滚石砸中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梅占飞、姚长路等其他合伙人对造成本次事故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凌伟平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合伙掏挖鸡血石时,不慎被山上滚石砸中死亡,梅占飞、姚长路等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适当的经济补偿。现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要求梅占飞、姚长路承担责任,且并未要求追加其他人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梅占飞、姚长路应支付被害人相应补偿款项。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主张因凌伟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61420元(13071元×20年)、丧葬费17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主张的误工费1957元,是凌伟平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后事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084元。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主张的截止2013年4月3日止的殡仪馆冷冻费用中接尸费625元、早晚特殊服务费200元、整容费1500元、火化费330元、整容用品100元应属丧葬费中所应包含的费用,原审法院对丧葬费已确认,故对接尸费625元、早晚特殊服务费200元、整容费1500元、火化费330元、整容用品100元,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主张的冷冻费42432元,因事故发生当日,是梅占飞、姚长路等班组成员未经凌伟平家属认可即将凌伟平的遗体送至临安市殡仪馆昌化馆冷冻,且对赔偿事宜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而至今未火化,因此所产生的冷冻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主张交通费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针对上述损失,应由梅占飞、姚长路补偿多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1日,在华光潭村村委会主任凌共赐的参与下,潘仙爱等人在姚长路家里与梅占飞、姚长路等人协商后,就凌伟平死亡的补偿事宜由潘仙爱与梅占飞签订了协议,梅占飞、姚长路承诺自愿先付200000元给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其中80000元在签订协议后3天内支付,另外120000元在签订协议后10天内付清,支付200000元后不足部分双方进一步协商,梅占飞、姚长路再行支付。该协议并非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胁迫所签,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姚长路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梅占飞和姚长路是连襟关系,协议是在姚长路家签订,协商时姚长路也在场,且该协议还注明了先付的200000元中80000元由姚长路支付,120000元由梅占飞支付,说明姚长路对该协议是明知的。故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主张的因凌伟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并参照该协议确认由梅占飞、姚长路承担200000元,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主张的冷冻费42432元,系梅占飞、姚长路等人擅自将凌伟平的遗体送至临安市殡仪馆昌化馆冷冻,且对赔偿事宜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而至今未火化,因此所产生的冷冻费用也应由梅占飞、姚长路承担。梅占飞、姚长路要求驳回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梅占飞、姚长路等通过华光潭村村干部已支付给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的20000元钱应从梅占飞、姚长路应承担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梅占飞、姚长路应支付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2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1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梅占飞、姚长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因凌伟平死亡产生的尸体冷冻费42432元(若殡仪馆收取的尸体冷冻费低于42432元,则以殡仪馆实际收取数额为准)。三、驳回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梅占飞、姚长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3元,由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负担4017元,梅占飞、姚长路负担4636元。宣判后,梅占飞、姚长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2日凌晨签订的协议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方胁迫下签订,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但该协议系被上诉人方纠集亲眷朋友强行要求签订,所谓的见证人华光潭村村委会主任凌共赐亦是被上诉人亲戚。事实上,2012年11月19日下午凌伟平因意外身亡后,上诉人亦深为同情受害者,并对其亲属进行慰问,给予他们的金钱是基于人道的关怀。但被上诉人方却不顾事情本身的性质特点,在变相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致使上诉人梅占飞签署该份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协议并非被上诉人方胁迫所签,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梅占飞之妻因被被上诉人方长达到凌晨的滋扰而惊惧昏厥,在这种情况下签署协议,一审法院还不认定协议并非被上诉人方胁迫所签,实在让人难以理解。二、一审判决认为该份协议适用于未签名的姚长路,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协议没有姚长路签名的情况下,将姚长路划入协议生效的对象,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颠覆。众所周知,民法中合同的效力及于合同双方,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更何况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但原审法院在没有姚长路的签名的情况下,以“姚长路对该协议是明知的”这一理由而判其负有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实在是缺乏应有的法律常识。三、一审判决中确认与凌伟平共同上山的人需给予凌伟平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却仅仅判本案两位上诉人承担绝大多数经济责任,是判决的自相矛盾。本案中,所谓的受益人,除上诉人梅占飞、姚长路外,尚有12人,倘若按照原审法院的法律依据,也应当由梅占飞、姚长路与另外12人共同承担经济补偿。事实上,原审法院也认定梅占飞、姚长路、凌伟平和另外12人系自愿拼凑、合伙上山打鸡血石,并无所谓的雇佣关系,因此梅占飞、姚长路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另外12人的责任相当,但原审法院却在要求梅占飞、姚长路承担几十万款项责任的前提下,只字未提另外12人承担经济补偿的问题。事实上,原审法院也明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此类案情的无过错无责任原则。也正是由于依照此原则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一、二项中亦未注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系何性质。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错使上诉人无辜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收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可知,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造成损害,但是本案中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山石滚落,纯属自然原因而非由各方当事人造成。故上述法律依据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2)杭临昌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梅占飞、姚长路作为原审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铁证如山,他们的所作所为具有法律上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梅占飞、姚长路作为开采玉石的组织者、发起人,他们在当地称洞主及副洞主,招纳十五人之多共同开挖矿石,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凡到庭作证的证人均对此认可,无一异议。二、作为这起非法采矿的主谋人亦是梅占飞(矿山当地人)、姚长路(梅占飞连襟),从客观上看,被招纳人是为谋取利益,但主观上是上诉人非法采矿,谋取不当得利。他们从中渔利均为事实。他们宣称与其他人共同劳动,共享利益,是虚构的“所谓事实”。1、原始依据分配表上疑点一没有姚长路、梅占飞及其弟梅雄飞三人签名。疑点二分配的依据是按劳取酬,而按每天83.5元支付工资。并无其他利益关系。这张证据出于凌伟平死亡前的2012年8月底,这张表他们三人报酬立入表中,目的是用来索骗其他十人的,这张清单凌伟平生前签字是真实的,但他们均未签名。2、第二份所谓进帐分红结算表是一张“假证”,重新补了梅占飞、姚长路、梅雄飞等三人的签名,却没有潘仙爱丈夫凌伟平及其弟梅建飞的签名,为推卸责任作二个补充说明,据查实,这张没有时间的“表”,是凌伟平死后伪造的。三、上诉人梅占飞、姚长路在招纳好这支队伍后,上诉人梅占飞作为“洞主”,负责“保管”众人所采到的玉石。由他出售卖买。上诉人姚长路负责记帐、管钱财。他们将全部人员的工资截止2012年8月,按出勤天数平均分配。目前,梅占飞手中还占据相当数量价值不菲的玉石。目前其他采矿人员因所谓“利益关系”,己对该相当数量的玉石予以“监控”,可能会导致其他“法律关系”的产生和不可预见的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审理中,凡临安市公安局昌北派出所做的对采矿人员的“询问笔录”,均是在2012年11月30日以后,而凌伟平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为什么事隔十余天,甚至几十天后才做询问笔录作为证人到庭亦统一了口径。这就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所在。五、作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梅占飞与潘仙爱签订的协议,符合协议要件,既不存在胁迫,亦无其他过激行为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姚长路虽未签字,原由赔偿20万比例分配是梅占飞定的。并非其他人所为。所以姚长路认为可能比例不妥,而未签名。但协商在姚家,姚长路亦在场,他亦并非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基本事实并无含糊不清。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为该案的主体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真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凌伟平与梅占飞、姚长路等人之间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个人合伙关系正确。凌伟平到山上挖鸡血石系为合伙人共同的利益而非个人事务,据此,梅占飞、姚长路等其他合伙人虽然对凌伟平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其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应给予死者凌伟平的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2012年11月22日,梅占飞(作为甲方)与凌伟平的妻子潘仙爱(作为乙方)就凌伟平死亡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并不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系双方法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梅占飞现上诉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梅占飞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对梅占飞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长路认为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不适用该协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11月22日签订协议时,姚长路曾在场,但其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同意该协议的内容。故该协议仅是对合同双方即梅占飞与潘仙爱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即姚长路,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姚长路对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事实并根据案涉协议,本院对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因凌伟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酌定由梅占飞承担2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80000元。而关于尸体冷冻费42432元,由于梅占飞等人擅自将凌伟平的遗体送至临安市殡仪馆昌化馆冷冻,且一直没有达成全部履行已达成的协议致尸体至今未火化,因此所产生的冷冻费用也应由梅占飞承担。另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一节,本案中,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一审中主要是依据协议要求梅占飞、姚长路承担责任,并未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原审被告,故原审法院仅列梅占飞、姚长路为被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梅占飞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可就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2)杭临昌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二、梅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补偿款180000元。三、梅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因凌伟平死亡产生的尸体冷冻费42432元(若殡仪馆收取的尸体冷冻费低于42432元,则以殡仪馆实际收取数额为准)四、驳回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3元,由潘仙爱、洪福梅、凌钰环、凌嘉恺、凌嘉毅负担4017元,梅占飞负担4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梅占飞负担。梅占飞、姚长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圣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