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在被害人俞某的面包车内,趁被害人俞某离开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从该车副驾驶室前储物箱中的钱包内窃得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付某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谷敏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