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徐志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徐志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代表人:张晓峰。委托代理人:戚海燕。被告:徐志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诉被告徐志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徐志芳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普通卡)一张,信用额度10000元,卡号62×××82,截止2013年8月1日该卡透支金额16117.9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至2013年10月31日的透支金额17520.98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志芳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原告为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资料(含领用合约)、信用卡帐户余额变动明细、催款记录、代理合同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7520.98元,利息、滞纳金等(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