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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7日生一女孩刘若瑶,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无端对原告拳打脚踢,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感情可言,为了原告的生命安全不再遭受威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隆尧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刘某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还要求原告把偷我家的东西还给我。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7日生一女孩刘若瑶,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原、被告的争议一,孩子的抚养,原告认为刘若瑶刚满2周岁,随母亲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认为,自己跑运输,稳定的经济来源,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无法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且怀疑原告精神不正常,有虐待孩子倾向,所以我要求抚养孩子。争议二,原告称婚后有共同财产,即被告认可的六轮车一辆,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六轮车是我父亲买的,登记的不是我的名,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去年借了七、八万元,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去年六七月份我跟人打架用于赔偿对方的,原告也知道,钱是借的孙磊明、张凡、何艳华、刘京民等人的。且原告去年五月份的一天上午,趁我们家没有人,偷偷从我家拉走了一车被褥等东西,我家的电动自行车也在原告家。对于被告说的共同债务,原告称不知情,对于被告所说的拉东西的事不是事实,但是电车在原告那里。是速派奇牌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没有好的婚前基础,婚后为琐事常吵架,导致双方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孩刘若瑶,原、被告均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放弃对方承担抚养费,鉴于孩子年岁尚小,且现在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故孩子应该随原告生活。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六轮车,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及原告拉走被告家东西的事实,原、被告均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有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承认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处,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若瑶随原告杨某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杨某返还给被告刘某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