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上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江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上城区浙江省军供大厦KTV201包厢内唱歌时,趁被害人王某上洗手间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茶几下面的苹果iphone5手机一只。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生情况报告表、发票、收条、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刘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在本市上城区浙江省军供大厦KTV201包厢内唱歌。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王某上洗手间之机,将其放在茶几下面的一只苹果iphone5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30元)偷走。2013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小营派出所投案,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军供大厦KTV上班。2013年5月8日晚上,其在KTV201包厢内与四名男子四名女子一起唱歌。次日零时许,其上厕所回包厢后,发现自己放在茶几下面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不见了。后经查看监控发现被告人刘某乘坐电梯时拿着该手机。(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3)收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收到被告人刘某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4)发票,证实被盗手机的购买时间、价格等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手机的估价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藏匿赃物地点。(7)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天凌晨,被告人刘某进出案发现场情况。(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8日晚上9时许,其与朋友在军供大厦二楼KTV201包厢内唱歌。次日零时许,其趁被害人上洗手间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茶几下面的手机装进自己裤袋内,随后离开包厢乘坐电梯来到一楼,将该手机藏在大厦门口的花盆里。后又回到包厢继续唱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