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景腾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腾,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志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腾,男,生于1969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鼎荣,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功,男,生于1956年6月28日。上诉人景腾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建公司)、郑志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腾,被上诉人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甲、张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志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经原告景腾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甘肃曙光会计师事务所对静建公司所属三○四项目部的账簿记录进行查阅,未反映出原告景腾所主张的,静建公司所属三○四项目部拖欠景腾38720元的账务记载。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言与甘肃曙光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被告静建公司所属三○四项目部拖欠景腾账务的审核说明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景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景腾负担。上诉人景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他提供的被上诉人静建公司所属三○四项目部出纳王亚红的证言与法院对原审被告郑志功的询问笔录完全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债务的事实。2、被上诉人静建公司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致使甘肃曙光会计师事务所作的账务审核不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应推定本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静建公司辩称,景腾主张的债权无证据支持,他与郑志功负责的三○四项目部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该笔债务也已过诉讼时效。三○四项目部已解散,仅仅将账册交回公司,但涉及账务并未组织移交。一审法院委托曙光会计所审核账务时,他们已将现有的三○四项目部账册全部提供审核。被上诉人郑志功未到庭,经本院询问,郑志功对景腾主张的债权无异议。称三○四项目部曾欠景腾材料款、工程款5、6万元,经技术员、施工员结算后形成结算单,找他签字确认,再到项目部找会计挂账,与之前双方的账务核算抵扣后,项目部还欠景腾3万多元,做了挂账处理。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景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出库单11份,证明静建公司三○四项目部在景腾处购买材料。双方业务往来中互有欠账,通过结算挂账。出库单所反映的材料款与他欠三○四项目部的水泥款相抵后形成双方之间的一笔账务,之后,他又持郑志功签字的结算单与这笔账务再次相抵,项目部欠他7万余元,当天支付40000元现金,下余38720元无力支付,作挂账处理。一审中会计事务所审核账务时,账面中对水泥款、结算单及支付40000元的账务均有反映,但未见出库单中的材料款,导致账务核算不准,所以,静建公司提供的账务不全。2、三○四项目部工作人员翟百平证明,证明该项目部承建部分工程由景腾负责施工。经质证,被上诉人静建公司对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景腾提供的11份出库单均为静宁青峰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出库单据,而非景腾个人的材料出库单。且出库单并非财务结算单据,不能证明材料款是否支付及应在哪笔账务中抵扣或结算,该证据不予认定。翟百平证明也仅证明了景腾施工的事实,未证明欠款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景腾主张的与静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欠款事实。景腾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几笔款项或结算单据在一审委托的甘肃曙光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账册中均有反映。景腾关于尚有其他欠款未记入账册,故静建公司提供的账册不全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8元,均由上诉人景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长录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宫在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