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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兴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高林,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原告郭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董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6月11日生一男孩郭某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登记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本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但双方因事发生矛盾后,未能互谅互让,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离家出走不归。现原告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胡井文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勇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