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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诉师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师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512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员。被告师乐,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师乐(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刘晓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北京广厦京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炫特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自2007年10月24日起为炫特嘉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是1-4号楼3.10元每平方米.月,5-12号楼是2.45元每平方米.月。被告现拖欠2007年10月24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0684.46元。自被告欠费开始,我们就通过粘贴收费通知、电话催促、上门催促等方式催促被告缴费,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684.46元,利息1950.71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北京广厦京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炫特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07年10月24日起为炫特嘉园居住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1-4号楼3.10元、5-12号楼2.45元。被告自2007年10月24日起未缴纳物业费,截至2013年6月30日,累计数额为10684.46元。自2008年至2013年,原告以张贴公告、上门催缴等方式向小区内业主催缴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炫特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更名通知、催费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接受居住小区开发商委托,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行为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的有关权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合同关系,理应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10月24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0684.46元,符合相应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迟延利息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零六百八十四元四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师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屹代理审判员  李林强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