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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永波与陈志鲜、十堰超越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鲜,王永波,十堰超越液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鲜,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武汉刚,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波,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科,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超越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理人胡兴山,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申请回避、进行法庭辩论、申请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陈志鲜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波、十堰超越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主审,代理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鲜及委托代理人武汉刚,被上诉人王永波及委托代理人刘金科,上诉人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兴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波一审诉请判令陈志鲜赔偿王永波各项经济损失161710.08元,超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超越公司与十堰康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超越公司在工业园内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十堰康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十堰康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志鲜负责施工。施工期间,陈志鲜一直雇佣王永波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厂房完成交工后,超越公司需将原厂房的机械转运至新建厂房内安装,遂联系陈志鲜,陈志鲜将王永波等人带至超越液公司的新建厂房内进行机械设备安装工作。2012年2月3日,王永波在安装设备时,因脚手架滑动翻到,导致其摔伤。王永波伤后,陈志鲜将其送至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陈志鲜安排专人护理18天,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均由陈志鲜支付。2012年3月27日,王永波出院时在陈志鲜处支取2000元现金。当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全休三周。2012年4月17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全休四周。2012年5月17日,该院又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全休四周。2012年6月17日,该院再次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全休四周。2012年7月18日,王永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当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1606、1607、1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永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受伤后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3个月,王永波支付鉴定费21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超越公司对王水波的伤残程度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永波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955号《司法鉴定意���书》,对王永波的损伤程度作出了与之前鉴定不同的鉴定结论,其伤残程度被重新评定为十级,王永波再次重新鉴定过程中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17元。原审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王永波与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汉江路75号的山水龙城小区内的住宅房,并于2011年5月入住至今。王永波父亲王兴华(1949年3月16日生)、母亲刘永娥(1952年7月11日生)、儿子王敬凡(2010年1月4日出生),均跟随王永波共同生活。王兴华、刘永娥婚后共育有2个儿女,长子王永涛,次子王永波。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陈志鲜在其承包的厂房建设工程完工后,又应超越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到该公司新建厂房内安装设备,双方仅是口��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进场施工仅几天后,王永波在工作中受伤,陈志鲜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陈志鲜现辩称只是替超越公司帮忙找几个人干活,并没有从该公司承包机械安装的工程,雇佣王永波提供劳务的实际上是超越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陈志鲜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陈志鲜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陈志鲜雇佣王永波等人为其提供劳务,王永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对其因伤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的陈志鲜应予赔偿。超越公司将设备安装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陈志鲜去完成,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应当和作为雇主的陈志鲜一起对王永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永波及其被抚养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其受伤前已在城区购房居住,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永波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永波没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王永波主张赔偿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超越公司和陈志鲜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但庭审中王永波认可的住院期间陈志鲜安排专人护理的18天应予扣减。原审庭审中查明,王永波住院期间的生活均由陈志鲜负担,故王永波再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王永波主张赔偿其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支持,依法不予支持。王永波主张赔偿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确定为宜。王永波主张赔偿鉴定费,但因其伤残程度鉴定已被改变,该份鉴定的鉴定费700元以及重新鉴定时支出的其他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王永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9009.55元(30253元/年÷261天×164天(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7月17日)]、护理费5916.69元[(21448元/年÷261天×(90天-18天)]、交通费424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王兴华生活费10531.2元(13164元/年×16年×10%÷2)、被扶养人刘永娥生活费12505.8元(13164元/年×19年×10%÷2)、被扶养人王敬凡生活费9873元(13164元/年×15年×10%÷2),共计116408.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一、陈志鲜应赔偿王永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408.24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14408.24元;二、十堰超越液压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永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王永波负担1100元,由陈志鲜负担2435元。宣判后,陈志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志鲜不应对王永波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陈志鲜与超越公司之间并非是承包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事实上是超越公司电话告知委托陈志鲜帮忙“喊人”安装设备,超越公司作为委托人,陈志鲜“喊人”行为实际上是受超越公司的委托,则陈志鲜对王永波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与超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王永波安装机器设备的行为完全是受超越公司的指示和安排。3、���报酬的支付方式与分配方式来看,王永波提供劳务,其报酬也是由超越公司制定的工资标准,陈志鲜从中未取得任何经济利润;二、王永波属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王永波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予以认定,并改判陈志鲜对王永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超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超越公司承担。陈志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程某与孙某的证言,拟证明陈志鲜也喊了2位证人一起干活,工资由超越公司支付。王永波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交申请,不予质证。超越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交申请,不予质证。且证人孙某系陈志鲜的妹夫,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程某、孙某均系与陈志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永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王永波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超越公司答辩称:陈志鲜主张与超越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并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1、在厂房完工交付后,2012年1月,超越公司又将厂房内截料棚、车间隔断、车间机器设备安装工程直接发包给陈志鲜施工。直至2012年2月3日,王永波受伤,陈志鲜一直雇佣王永波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2、王永波在一审时也诉称,自己到陈志鲜在超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在该工地安装设备时,因脚手架滑动翻倒受伤;3、超越公司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也可证明超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志鲜的事实;4、因王永波与超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认定工伤,才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王永波系陈志新的雇员,在超越公司干活期间,由陈志鲜支付工资,且王永波受伤后也由陈志鲜负责治疗。综上,陈志鲜与超越公司形成的是工程发包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志鲜的上诉请求。超越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2月11日、2012年4月28日,陈志鲜出具的两张领款单,拟证明陈志鲜与超越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公司与其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陈志鲜质证认为,2012年2月11日的领款单涉及的工程是年前做完的,2张单据一起7万元,整个工程的款项并未结清。王永波质证认为,该证据与王永波无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领款单仅能反映超越公司与陈志鲜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及业务费用的结算情况,但并不因此能够证明双方的费用已结清,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以及庭审的陈述,陈志鲜与王永波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法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经综合分析判断,陈志鲜与王永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陈志鲜上诉称其与超越公司系委托关系,与王永波之间无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志鲜在二���庭审时,当庭放弃了第二项上诉请求(即王永波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该项上诉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陈志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柏媛媛代理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