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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红梅与刘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梅,刘永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887号原告:吴红梅。被告:刘永勤。原告吴红梅为与被告刘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梅起诉称:被告刘永勤因资短缺,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据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还款,但被告以工程款未讨回为由不予归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红梅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半年付息,一年还本付息的事实;3、转账明细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董直寿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永勤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永勤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林美蓉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红梅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3%,半年付息,一年还本付息。借款人:刘永勤2011年10月12日”。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董直寿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3695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勤向原告吴红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按期予以归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利率的主张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若按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刘永勤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