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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冬顺与杨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顺,杨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冬顺。委托代理人肖树(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杰。委托代理人胡育进(特别授权),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冬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冬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树和上诉人杨杰的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冬顺与杨杰系邻居,两家屋中间有一水泥涵管供双方排水。2012年,杨杰修新屋,将自家的排污胶管安装在水泥涵管内。2013年1月11日,刘冬顺找杨杰,要求其不要将自家的排污胶管安装在涵管内。杨杰不答应,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刘冬顺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去剁杨杰家的排污胶管,杨杰去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杨杰用木棒打了刘冬顺的头部,造成刘冬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杨杰脚背部受伤。刘冬顺受伤后,被送往低庄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1687.8元。后刘冬顺又先后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溆浦县人民医院、溆浦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404.37元,交通费680元。杨杰垫付医疗费1350元。杨杰受伤后在低庄中心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642.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刘冬顺、杨杰因排污胶管发生纠纷,由于双方均不冷静而导致冲突,致使双方受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杨杰在刘冬顺剁胶管时,拿木棒直接侵害刘冬顺的要害部位,且刘冬顺的损失比杨杰大,故杨杰应承担70%的责任。刘冬顺在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拿刀去剁杨杰家的胶管,从而导致矛盾激化,刘冬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30%的责任。刘冬顺的损失:1、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6092.17元;2、误工费,刘冬顺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以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即50元/天)为标准,误工天数为住院时间加上三次去长沙的时间,共计19天,计950元;3、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4、交通费,按票据核定为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以上共计8714.17元。杨杰应承担其中的70%的赔偿责任,即6099.9元,扣除已垫付的1350元,杨杰尚应赔偿刘冬顺4749.9元。杨杰的损失:1、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1643元;2、误工费700元(50元/天×14天);3、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以上共计3211元。刘冬顺应承担其中的30%的赔偿责任,即9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冬顺4749.9元;二、刘冬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杰963.3元;三、上述两项金额相抵后,杨杰尚应赔偿刘冬顺3786.6元;上述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刘冬顺、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刘冬顺承担45元,杨杰承担105元。宣判后,刘冬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且未就排除防碍问题作出处理,导致本案双方的矛盾依然存在。2、一审判决少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及医疗费和交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杨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杰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本案中两家之间的水泥涵管系本人家庭在自家地上所建,且本人家的房子是建在刘冬顺之后,刘冬顺一直是在使用本人家的涵管。事发当日是刘冬顺先用菜刀砍坏本人家的财产,尔后再砍伤本人,后又聚众殴打本人,本人是自卫,责任主要是刘冬顺,但一审却判了本人的主要责任。2、一审认定了刘冬顺三次去长沙的门诊及误工等费用,然而这些费用均不是医嘱或医院建议的,属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二审补充查明:杨杰的新房建在刘冬顺之后。关于水泥涵管是否属双方公用,涵管的地基究竟属谁?溆浦县低庄镇吉家冲村第二十五村民小组组长杨其建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和5月3日给杨杰和刘冬顺出具了两份字迹不一致的《证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冬顺提交了一份2013年6月12日溆浦县低庄镇吉家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该排水水泥涵管是公共排水水泥涵管。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其它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相邻关系处置不当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刘冬顺与上诉人杨杰因排污胶管问题发生矛盾后,因双方遇事均不冷静从而导致较为严重的后果,双方都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冬顺先拿菜刀去剁上诉人杨杰家的排污胶管,言行过激,导致上诉人杨杰情绪激动不能有效自控,从而用木棒直接打上诉人刘冬顺的头部,尔后双方发生互打。一审认定上诉人杨杰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冬顺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杰认为责任划分比例较重,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责任划分不公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冬顺在二审中提交的增加费用证据因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上诉人杨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杰认为刘冬顺出院后无医嘱三次去长沙看门疹导致医疗费用扩大,对于此部分自己不应承担的问题,因该诊疗费用客观存在且是用于被打部位的检查治疗,故对杨杰的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刘冬顺和上诉人杨杰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杰负担105元,刘冬顺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周永连代理审判员  舒易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