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姚家宇与吉林省龙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宇,吉林省龙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姚家宇,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龙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经纬南路709号万科上东区2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吴凤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公司经理。原告姚家宇诉被告吉林省龙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景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宇、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及被告吉林省龙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一套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58号401房屋预转让,委托被告中介公司代卖,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600953**号,建筑面积为1172.09平方米。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即房屋买受人李晓东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了《长春市二手房买卖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拥有的上述房产转让给买受人李晓冬,但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转让的房屋现状不包括116号房间中的83.65平方米部分(以下简称车库),即不包括西侧窗户及车库。在签订合同的当时进行房屋交接,也未将此部分面积房屋进行交接,当时买受人李晓冬也未提出异议,但是在房屋交接半年后,李晓冬突然提出要求原告将该部分车库也应一并进行交接,称其转让给李晓冬的部分包括车库,原告不同意,继而李晓冬将原告诉至南关区法院。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姚家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从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58号401#楼中83.65平方米的房屋内迁出。现判决已生效,原告也已从该部分争议房屋中迁出。由于原告委托被告代卖的房屋现状不包括该车库部分,当时被告中介公司也是向李晓冬这样交待的,但是原告要求将该部分内容写在合同内,被告称其公司的合同都是制式的,这样填写就可以了。因此,便没有将此部分内同特别写在合同内,但是李晓冬现在不认可了,南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已生效,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之所以会遭受该部分经济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的错误,没有将合同内容写清楚,没有将转让房屋的现状及向买受人交待的相关情况落实在合同内。因此,被告存在着重大过错,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伍拾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被告知悉并明确合同上所标注的转让标的的产权面积,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居间方给被告出具的协议只是对买卖内容起到一个证明作用,是以第三方的形式还原现场,由此买卖双方产生的任何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从事居间服务时,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58号401#,房屋建筑面积1172.0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600953**号。2012年1月6日,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晓冬签订了一份《长春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58号401#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李晓东,登记建筑面积以原房产权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对房屋进行了交接。2012年1月13日,原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案外人李晓冬名下。后案外人李晓冬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姚家宇起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姚家宇从占有的李晓冬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58号401号楼中的90余平方米房屋中立即腾迁。2012年6月25日,被告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记载“东天街58号401#116原房主姚家宇委托我公司,现状(一楼一个门;左、右各一个窗户;二、三楼完整)不包括西侧窗户及车库,出售该房屋。我公司已经和买方李晓冬反复交代,买方认可并反复数次找人看房。而且,在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卖方也向买方反复交代此房现状交易不包括西侧窗户及车库。一直到签合同交款之日我方和卖方反复向买方交代此情况,买方认可此情况交易”。2012年11月14日,我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姚家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从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58号401#楼中83.65平方米的房屋内迁出。现(2012)南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也已从争议房屋中迁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订立的《长春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已经我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74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该《合同》中第二十条约定“三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的承诺与协议,如有与本合同不相符的,以本合同为准”。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虽然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有其他约定,但约定的内容因与最终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知悉和认可,并应依法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居间人其仅负责向原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及案外人如实报告。被告在从事居间活动的过程中,已将原告交代的房屋现状如实向买受人传达,并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故被告在从事居间活动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家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景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