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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4日被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倪君,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受害人陈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倪君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7时,含山县运漕镇大陈三台行政村张杨村张某乙家粉刷外墙,因搭脚手架占在同村王某家地上,王某到张某乙家屋前吵闹,与张某乙妻子陈某双方发生冲突,互相拉扯,被村里人拉开。王某的孙子张某甲听说后,到张杨村将张某乙摔倒在地,又对陈某进行殴打,并用脚踢陈某,将其踹倒在地,致陈某左肋骨骨折,2013年7月30日经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含山县公安局运漕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共赔偿受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4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乙、王某的证言;3、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资料证明等;4、鉴定意见: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陈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因陈某与被告人八十多岁奶奶发生纠纷,被告人得知一时冲动,殴打了陈某,本案属事出有因;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家人与他人发生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平审 判 员  贾长山人民陪审员  熊月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