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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光益、黄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甘光益,黄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成。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甘光益。被告黄金凤。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诉被告甘光益、黄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丽萍、人民陪审员周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艳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光益、黄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甘光益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采用个人信用方式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其配偶黄金凤为被告甘光益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函》处签字。2011年11月11日,被告甘光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10.3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利随本清。2011年11月11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甘光益的账户上。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本息,但尚欠本息22437.67元。之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贷款偿还无保障,累计拖欠利息10期,贷款已形成逾期280多天。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按额把5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甘光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甘光益应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黄金凤与被告甘光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与甘光益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因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届满,故放弃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37.6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往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两被告还清贷款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借贷协议,签订合同,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黄金凤为被告甘光益提供担保;5、出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贷款;6、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甘光益、黄金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光益、黄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甘光益和黄金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甘光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被告黄金凤在保证函上签名摁印,表示愿意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甘光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平村银(2011)个借字第002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浮动幅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1年11月11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56‰上浮9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原告即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甘光益提供50000元借款。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甘光益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437.67元,2013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6.56‰上浮90%加收50%另计),因被告甘光益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甘光益、黄金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37.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往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两被告还清贷款本金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甘光益签订的平村银(2011)个借字第0025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依约于2011年11月11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提供给被告甘光益,该借款已于2012年11月10日期限届满,但被告甘光益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437.67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6.56‰上浮90%加收50%另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甘光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金凤未举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甘光益的个人债务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笔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黄金凤在《保证函》中“保证人”处签名摁印,表示其愿意对被告甘光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选择由被告黄金凤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请求由被告甘光益、黄金凤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光益、黄金凤共同偿还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437.67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6.56‰上浮90%加收50%另计)。本案的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甘光益、黄金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青枚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 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