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徐仲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仲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仲谦,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因非法拦截机动车于2011年9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仲谦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仲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仲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15栋3楼“百姓”家庭旅馆,并进入306房,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仲谦窜至湖南省长沙县泉塘小区2期40栋,插门进入被害人文某某租住的401房,将鉴定价值人民币358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台盗走。2013年7月4日9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徐仲谦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4S手机1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文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仲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徐仲谦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文某某提供的手机销售小票复印件及领条,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3)第21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耒阳市公安局耒公(余)决字(2011)第18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文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仲谦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仲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仲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仲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危 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