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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俊华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俊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朱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金洪亮。委托代理人XX、吕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莉敏。委托代理人包政华。上诉人朱俊华因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俊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XX、吕信,被上诉人朱莉敏的委托代理人包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12年11月22日对朱俊华作出杭拱公行决字(2012)第26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2年8月21日晚,朱俊华乘坐129线路公交车(车牌号码为浙A×××××)时,在车上与乘客朱莉敏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致朱莉敏轻微伤。朱俊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俊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朱俊华于2013年4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行决字(2012)第26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2年8月21日晚,朱俊华乘坐129线路公交车(车牌号码为浙A×××××)时,在车上与乘客朱莉敏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致朱莉敏轻微伤。2012年8月21日19时41分,110接警台接到朱莉敏报警电话,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所属上塘派出所遂出警到达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询问并于当日受案。上塘派出所于2012年8月21日、8月22日分别为朱莉敏、朱俊华开具验伤通知书。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的验伤诊断意见为,上述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莉敏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9月20日,上塘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当日批准同意。上塘派出所于2012年9月20日、11月13日两次召集朱莉敏、朱俊华调解未果。2012年11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朱莉敏和朱俊华,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朱莉敏和朱俊华均表示不需要陈述和申辩。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12年11月22日分别对朱莉敏、朱俊华作出杭拱公行决字(2012)第2629、26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朱莉敏处以罚款五百元、对朱俊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朱莉敏、朱俊华不服,均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修正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是其法定职责。朱俊华主张其系正当防卫行为,并无过错,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修正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12年8月21日、11月22日对朱俊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朱俊华有关“是我先把她雨伞扔掉,她就把我眼镜打掉了,我就动手打她了”、“我在她脸上打了两拳,其余就是相互拉扯一下”、“我右手的拳面上有伤口,是我打那个女的时候,打到她牙齿造成的”、“朱莉敏先动手打我的……之后我才还了她一拳”等的陈述;于2012年8月22日、11月22日对朱莉敏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有关“他又把我伞打掉,并且拳头打过来,我就往后退,后又打了我几拳,于是我手去抓,抓到了对方的眼镜,并把眼镜扔向地面”、“对方用脚踢我,我也用脚踢对方”、“对方打了我面部好多拳……后来用脚踢我”的陈述等,可以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朱俊华与朱莉敏相互殴打,并致朱莉敏轻微伤的事实存在。朱俊华主张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根据该查明的事实,对朱俊华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修正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11月26日修正)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所属上塘派出所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登记,之后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询问;于2012年9月20日经被告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12年9月20日、11月13日两次召集朱莉敏、朱俊华调解;为查明案件情况,于2012年9月27日对朱莉敏的伤情进行鉴定,于11月13日收到鉴定报告;在查明事实后,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朱俊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妥。朱俊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俊华负担。朱俊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案涉斗殴是朱莉敏先动手所致,上诉人出于防卫而出手反抗,不慎导致朱莉敏轻微伤。朱莉敏应对其自身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失当。本案的情形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未经查明即予以批准同意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存在错误。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2012年8月21日,朱俊华乘坐129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浙A×××××)时,在车上与乘客朱莉敏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致朱莉敏轻微伤,朱俊华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有朱俊华的陈述、申辩、朱莉敏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12年11月22日对朱俊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朱莉敏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2012年8月21日晚,本人在129路公交车上被上诉人殴打,完全是因为上诉人饮酒过量后,对自己的行为控制不力,其在公共场合,把脚搁在本人装有食品、药品的袋子上,在本人表达不满后,恼羞成怒的上诉人两次上前打落我手中雨伞,用脚踢我装有食品、药品的袋子,并借口我雨伞上的雨水故意滴在他手臂上,继而首先动手殴打本人致本人轻微伤。事发当晚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本人的验伤单、诊断病历以及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证明上诉人对我身体多处部位实施了持续、不计后果的打击。上诉人所称防卫言论,完全是其欲开脱罪责,逃避法律惩罚的说辞。上诉人称本案公安机关2012年9月20日延长办案期限错误,事实上,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直至2012年9月27日方才完成对本人的伤势检验,10月30日出具检验结果告知单,因此上诉人对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的指控纯属无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朱莉敏、朱俊华经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开具验伤通知书。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对朱俊华的验伤诊断意见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外阴部软组织挫伤;对朱莉敏的验伤诊断意见为:头部面部外伤、鼻口挫伤、脑震荡、胸部挫伤、腰部外伤、右肘、右膝挫伤、右上第一、第二门齿、左上第一门齿脱位。朱莉敏的伤情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受伤致右上第一、第二门齿和左上第一门齿松动Ⅰ°~Ⅱ°;右上第一门齿伸长,较对侧长约1.5㎜,行根管治疗,现右上第一门齿Ⅰ°松动。双眼眶周略青紫。外伤后尿隐血10(+),其损伤达轻微伤标准。本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调查的目击案涉纠纷人员,有纠纷双方朱俊华、朱莉敏,以及当时的公交车司机林清德。朱俊华、朱莉敏对纠纷的起因陈述不一,林清德又未提及纠纷的起因,但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表明的“是我先把她雨伞扔掉,她就把我眼镜打掉了,我就动手打她了”的内容以及前述三人关于此后两人殴打等陈述,应当认为上诉人朱俊华与朱莉敏之间的冲突属于互殴,上诉人在冲突中实施的并非其所称的防卫行为,林清德公安笔录中“当时双方都没有礼让”的陈述,对此也有印证作用。在朱俊华与朱莉敏之间的冲突属于互殴的情况下,本案公安机关将双方当事人实施伤害的严重程度作为区别案涉治安案件量罚的主要根据,并无不当。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朱莉敏所受伤害远重于上诉人所受伤害,林清德公安笔录中也有“当时看到女的嘴巴在流血,男的当时没有看到明显外伤”的陈述。据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朱俊华治安处罚的量罚,应当重于被上诉人朱莉敏。本案公安机关以上诉人殴打他人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具备基本证据,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与本案公安机关对朱莉敏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相较,并无显失公正之处。行政程序方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处。但本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登记,直至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9月27日方就本案进行第一次调解和对朱莉敏进行伤情鉴定,相关环节确有不够紧凑之嫌,需引起本案公安机关的充分注意。综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杭拱公行决字(2012)第26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具备基本证据,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虽有不妥,但尚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