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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六明与许立鉴、何富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六明,许立鉴,何富娟,施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韩六明。委托代理人陈宁,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立鉴。被告何富娟。被告施航明。委托代理人胡彩玉。原告韩六明诉被告许立鉴、何富娟、施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2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2012年9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0月25日,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依法中止了该案诉讼。2013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施航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立鉴、何富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12月23日,被告许立鉴、何富娟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并由被告施航明担保。因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许立鉴、何富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施航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施航明辩称,被告施航明已经替被告许立鉴、何富娟还了30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且原告要求被告施航明履行担保义务,也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担保期限。综上,被告施航明无需承担担保义务。被告许立鉴、何富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8日借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许立鉴、何富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施航明提供担保;2.2009年12月23日借条1份、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许立鉴、何富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施航明提供担保;3.民事诉状、借条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施航明归还原告的20万元,是其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许立鉴归还2009年5月6日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经质证,被告施航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许立鉴、何富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3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施航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汇款凭单7份,欲证明被告施航明于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10月22日期间代被告许立鉴、何富娟归还原告韩六明借款3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自2009年5月份开始一共发生了160余万的借贷往来,被告施航明提供的上述汇款凭证都是支付其他借款的本金或利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许立鉴、何富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出示(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该生效判决被告施航明本案中提出的7张汇款单共计30万元汇款,并非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施航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30万元汇款是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被告许立鉴、何富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结合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许立鉴、何富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许立鉴、何富娟共同向韩六明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返还借款时间,由施航明提供担保。韩六明主张保证期间的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2009年12月23日,许立鉴、何富娟共同向韩六明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返还借款时间,由施航明提供担保。韩六明主张保证期间的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另查明,2013年5月7日,本院依法对(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98号韩六明与许立鉴、何富娟、施航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对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同时认定施航明于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10月22日代许立鉴、何富娟返还给韩六明的3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2012年6月7日,韩六明以许立鉴、何富娟、施航明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许立鉴、何富娟于2009年12月18日、12月23日共向韩六明借款30万元系事实,该借款已在(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98号案件中作出了认定和处理,故韩六明在本案中再次向许立鉴、何富娟主张该30万元借款的债权,系重复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从债权人韩六明向债务人许立鉴、何富娟主张权利之日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借条中未约定担保人施航明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施航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韩六明已在2011年7月27日就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向许立鉴、何富娟和施航明主张过权利,故韩六明于2012年6月7日再次向担保人施航明主张担保权未超过法定时效,本院对韩六明要求施航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许立鉴、何富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航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许立鉴、何富娟应归还给原告韩六明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韩六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施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