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冯玉良、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冯玉良,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713号原告王永强。被告冯玉良。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二道沙河南村金精饭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市委广场保险大厦7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北馨花园西三环14号楼。负责人薛雁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冯玉良、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诉称,2013年8月27日,刘永会驾驶被告冯玉良、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蒙BXX**/蒙BX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11国道104公里100米处,与白正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GXX**北奔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所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遭受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余元。被告冯玉良、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主挂车交强险先行赔付,超过强险部分按三者险合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5时30分,刘永会驾驶蒙BX**/蒙B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04公里100米处,超越前方白正宇驾驶的冀GXX**车时与其相撞,白正宇驾车又与由东向西颜素兵驾驶的车辆相撞,同时刘永会驾驶车辆与路北高军莲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冀GXX**号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将路北侧高军莲房屋门窗及屋内冰箱撞坏,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正宇、颜素兵、高军莲无责任。原告王永强所有的冀GXX**号车因事故造成车损11880元、车损鉴定费356元。原告车辆系普通货运车辆,因事故进行修理,修理期限7天。另查明,蒙BXX**/蒙BX**挂号车系被告冯玉良所有,刘永会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投保主车的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证明、车辆营运资质证明、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永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冯玉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损11880元⑵鉴定费356元⑶停运损失882元(46143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65天×7天】,以上计131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强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冯玉良赔偿原告王永强其余经济损失11236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被告冯玉良赔偿原告王永强停运损失882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冯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