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启明与孟道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明,孟道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38号原告:王启明。被告:孟道德。原告王启明与被告孟道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道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启明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5%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405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止)。原告王启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孟道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道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启明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孟道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