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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385号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男,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刘尹宇,男,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宏良,执行董事。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刘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塘口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范围:原告塘口基地堆场码头岸线33M作为被告使用范围,并提供33M码头后沿的场地及该场地北侧近660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被告使用(包括原有围墙以内的场地及办公楼的一半);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期三年;租赁费用:第一年730,000元(人民币,下同),以后每年按5%递增;按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一季度的租金,如逾期缴纳租金15日以内,被告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支付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租金907,067.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907,067.50元,自2011年6月至同年10月的水费22,955.45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的场地使用费422,4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以每日2,347元为标准计算的场地使用费;要求被告迁出租赁场地;要求被告将租赁的办公室杂物清除,将民工宿舍清理干净,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22,955.45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成立。1、2010年1月1日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2012年4月1日告知函1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缴纳租金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涉案场地的权利人系原告;4、被告缴纳租金发票存根联及现金存款凭证1组,证明合同项下被告缴纳的租金金额。被告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场地系原告所有。2010年1月1日,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出租上述地块内的部分场地,合同约定:一、租赁场点:甲方塘口基地堆场码头岸线33M作为乙方使用范围,并提供33M码头后沿的场地,及该场地北侧近6,60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使用(包括原有围墙以内的场地及办公楼的一半);二、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期三年;三、租赁费用:第一年的租费为730,000元,以后每年按5%递增;四、租费支付方式:按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一季度的租金,如逾期交纳租金15日以内,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五、双方责权:……11、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界满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2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乙方应保证乙方人员撤离、将属于自己的设备腾清,并将租赁范围恢复原状,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函告被告拖欠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565,75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水费18,661元,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未分摊的水费60,578.85元,合计644,989.85元,要求被告在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另查明,合同期内,被告已支付租金合计1,354,875元。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拖欠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但其自2011年10月起拖欠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租,被告应当将租赁场地归还原告,但被告继续占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赔偿相应的费用,原告按照原租金标准计算场地使用费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归还租赁物,并恢复原状,若发生费用,相应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租赁场地并清除办公室杂物、清理干净民工宿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金907,067.50元;二、被告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参照年租金844,800元计算的场地使用费;三、被告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租赁场所;四、被告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租赁场所内的办公室杂物清除,民工宿舍清理干净,若发生费用,相应费用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23元,由被告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慧芬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