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700号原告张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某,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20日婚生一女张晓琳,现改名为林子涵。1997年7月14日,我与被告离婚。在我与被告离婚前,我怀疑林子涵非我亲生女,离婚后,我越想越不对,林子涵长的也不像我。故具状请求:确认我与林子涵非亲生父女关系。被告林某辩称,林子涵是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孩子,是原告的亲生女,在离婚时原告没有提过此类问题,现在原告也没有证据,只是凭自己的想象说孩子不是他的,就提起本次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9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0日婚生一女张晓琳,现改名为林子涵。199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婚生女林子涵由被告抚养教育。2013年6月9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其与林子涵非亲生父女关系。庭审中,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仅向本院递交了其与林子涵是否为其亲生父女的司法鉴定申请,被告以现在林子涵正在上高中,学习比较紧张,其从未与林子涵讲过有关本案的诉讼的问题就是不想让孩子分心,所以不同意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民事调解书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林子涵是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受孕、出生孩子,是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的事实清楚。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林子涵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仅仅凭“怀疑”和“林子涵长的也不像我”等理由,其未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又因被告不同意作亲子鉴定,本着维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为了林子涵健康成长考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人民陪审员 张 兴 华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盛愉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