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6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贵港市马草江公园停车场,将兰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上海日芝牌MBH125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后何某将盗得的电动车推至贵港市御林皇府小区门口的公车站台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车返还失主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电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兰某辉的证言、失主兰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