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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罗文成、尹秀云与罗广庆、罗光君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成,尹成云,罗光庆,罗光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罗文成,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尹成云,女,住址同上,系原告罗文成之妻。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永红,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光庆,男,住山东省肥城市。系两原告之长子。被告罗光君,男,住山东省肥城市。系两原告之次子。原告罗文成、尹成云与被告罗光庆、罗光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云及原告罗文成、尹成云的委托代理人闫永红,被告罗光庆、罗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成、尹成云诉称,2003年腊月28日,原告尹成云与被告罗光庆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尹成云休克。此后,被告罗光庆对两原告不管不问。后原告罗文成因病需住院治疗,只有被告罗文君交了4000元押金,被告罗光庆未支付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光庆支付给原告罗文成和尹成云20**年1月至2009年12月赡养费360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赡养费2880元;自2013年1月起,被告罗光庆和罗光君每人每年支付给两原告赡养费7200元;被告罗光庆和罗光君因罗文成住院每人平均承担4299元,今后两原告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平均分担。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光庆辩称,2003年的赡养费我已经支付了,从2004年以后我没有支付赡养费,原因是我给原告赡养费,原告却不承认我给过赡养费。赡养费我应该支,但应该自2013年1月起,按照协议书上约定支付;医药费我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了,对于和罗光君平均承担医疗费我没意见。被告罗光君辩称,我每年都按照当时订的协议交纳赡养费,医疗费我付了4000元,老人给我看孩子,但我也经常给老人买东西,买衣服,老人过生日时我也买礼物,平常老人地里的活也是我干。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和赡养费,我没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光庆、罗光君系原告罗文成、尹成云之子,2003年1月20日,原告罗文成与被告罗光庆、罗光君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原告罗文成在60岁前,被告罗光庆、罗光君每人每年支付现金600元,原告罗文成60周岁后,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现金960元,小麦300斤、玉米150斤;原告罗文成60周岁之前,伍佰元以上的药费由二人平均负担,60周岁之后的药费由被告二人平均承担。另查明,两原告自2003年12月独自居住,独立生活。被告罗光君已支付两原告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被告罗广庆自2004年1月起,未支付两原告赡养费。2013年5月,原告罗文成因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在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1448.98元,后肥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446.60元。2013年6月,原告罗文成在肥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拿药,支出医药费共计297.5元。原告罗文成出院后,一直在家养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分据(分家协议),肥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发票,肥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汇总表,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罗光军自2004年1月起未履行支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光君支付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分家协议约定,原告60周岁之前,被告罗光庆、罗光君每人每年支付600元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罗光庆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赡养费288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起,被告罗光庆、罗光君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7200元赡养费,根据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性支出,参照相应比例,考虑到与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罗光庆、罗光君应支付两原告的赡养费为每年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罗广庆、罗光君支付医疗费4299元,因原告罗文成住院支付医疗费11448.98元、门诊医疗费297.5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446.60元,应由两被告平均承担2149.94元,因此,被告罗光庆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149.94元,被告罗光君在原告住院时,已缴纳住院费用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原告可凭正式发票由两被告平均承担。对于被告罗光庆辩称的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文成、尹成云20**年1月至2012年12月赡养费5400元(每年按照600元计算);二、被告罗光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文成医疗费2149.94元;三、被告罗光庆、罗光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文成、尹成云赡养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罗光庆、罗光君按照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罗文成、尹成云60**元赡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赡养费;四、被告罗光庆、罗光君支付原告罗文成、尹成云今后的医疗费,原告罗文成、尹成云凭正式发票,由被告罗光庆、罗光君平均承担;五、驳回原告罗文成、尹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光庆、罗光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新审判员 韩 新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宁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