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1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江北街道办事处对面马路边,看见一条无人看管的金毛犬,遂心生邪念,将该金毛犬诱骗至其停在路边的浙g×××××黑色帕萨特轿车上,并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该金毛犬藏匿于六石街道吴良某某家。经鉴定,被盗金毛犬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金毛犬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现被告人吴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王某、吴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录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