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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品三与罗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三,罗付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55号原告:李品三,男,汉族,1952年11月3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付成,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安徽省凤阳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品三诉被告罗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品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品三诉称:罗付成于2011年10月23日向李品三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6日向李品三借款5万元。2013年9月11日,罗付成出具借条,共借到李品三本息合计163000元。后李品三催要借款,罗付成未偿。要求罗付成偿还借款163000元及利息。罗付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罗付成于2011年10月23日向李品三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6日向李品三借款5万元。2013年9月11日双方换据,罗付成出具借条给李品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品三人民币163000元,每月按0.015利息付给。后李品三催要借款,罗付成未偿。李品三于2013年9月30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品三与罗付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李品三催要,罗付成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品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品三借款1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罗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