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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甲、严甲为与被告徐××、蒋××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与徐××、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严甲为与被告徐××、蒋××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徐××,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严甲。委托代理人:严乙。被告:徐××。被告:蒋××。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9********。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严甲为与被告徐××、蒋××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甲的委托代理人严乙、被告徐××、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甲诉称,2009年2月7日,被告徐××、蒋××与原告签订《基建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徐××位于店口亭××厂房、办公楼,并对工程面积、价款、质量要求、开竣工期限、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2011年1月31日,经原告严甲与被告徐××、蒋××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将于2012年年底付清拖欠的20000元工程款。但至今两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蒋××辩称: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应为诸暨市店口国委液压机械附件厂。原告严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严甲与被告徐××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基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个人之间成某某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实际双方是诸暨市店口国委液压机械附件厂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蒋××承诺于2012年底支付尚欠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3、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严甲是挂靠在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否挂靠与本案无关。4、诸暨市规划管理建设项目放样单、建设工程甲工档案认可意见书、建设工程乙工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主体是诸暨市店口国委液压机械厂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两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之间是个人签订的合同,和公司没有关系。5、原告严甲与被告徐××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基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约定若原告严甲延误工期则每天扣除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已经扣除逾期款30000元的基础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实原告之举证目的,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原文表述为“诸暨店口国委液压机械附件厂,新建厂房、办公楼。挂考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人员由业主自行组织,施工负责人严甲已青工势色承包”,该表述无法证实原告严甲系挂靠在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无法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徐××个人签订,欠条也由两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可以自行约定,故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被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蒋××应支付原告严甲尚欠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