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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欧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彩虹。委托代理人孙忠伟。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被告上海欧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倪文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后,又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后期新增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移送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经听证审查,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系前份销售合同之被告未付款项,与后期新增设备合同无涉。而销售合同对于争议解决约定了“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内容。本院依据该项约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妥。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欧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欧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亦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