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7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7月20日再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3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将自己闲置的址在云霄县下河乡新坡村磁磘自然村房屋借给同村吴某乙(已判刑)用于开设制造假冒香烟工场。2009年7月7日,同案人吴某乙向他人购买假冒“万宝路”、“软双喜”等牌半成品烟及烟枞、标识,放在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来的闲房里并雇工包装为成品假烟。2009年7月9日,该窝点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查获,当场查得假冒软盒“万宝路”牌香烟14箱、假冒软盒“双喜”牌烟包30箱、假冒软盒“云烟”牌烟枞26箱、假冒“广州喜”牌硬内、外壳标识各10箱。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64198元。2010年1月1日,同案人吴某乙又向他人购买假冒硬盒“芙蓉王”、假冒软盒“北戴河”等牌半成品烟运到向吴某甲借来的房子里进行包装。2010年1月5日,该窝点被下河乡政府打假队查获,当场查得假冒硬盒“芙蓉王”牌香烟3箱、假冒软盒“北戴河”牌香烟3箱、假冒硬盒“芙蓉王”牌烟包8箱、假冒软盒“北戴河”牌烟包2箱、假冒硬盒“芙蓉王”牌烟枞10箱、假冒软盒“牡丹”牌烟枞4箱。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6492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证人方某某、吴某丙、何某某、林某某、吴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烟草专卖局移交清单,云霄县下河乡新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云霄县下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查获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云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犯罪活动,而予以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便利条件,在该场所中查获伪劣香烟。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34532元(其中硬外、内壳标识价值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吴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假冒伪劣香烟尚未销售既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吴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东宇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人民陪审员 汤桂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岳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第三款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