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某诉丰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王某。被告:丰某。原告王某诉被告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丰某某。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就开始争吵、打闹。主要原因是被告懒惰并且酗酒,酒后借故殴打我,近一年来被告对我实施暴力更为严重,次数更多。在2013年9月15日夜间被告酒后又对我殴打,造成我身体损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继续一起生活,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在盘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丰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在2013年9月15日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面部、颈部多处损伤。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丰某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伤情照片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实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使得原告感觉委屈而提起诉讼。被告的做法是错误的,但被告已认识到自身毛病并有悔改的诚意。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经常沟通,相互体谅、爱护,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