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国军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80号原告:阜阳市国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国祯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闫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利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万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号。负责人:刘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国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军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利堂、樊万峰,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军物流诉称:2012年4月21日、23日,国军物流公司与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国军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C29**皖KL7**挂在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双方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等就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4月9日7时,连宗诗驾驶皖KC2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L7**挂车载带塔吊,沿涡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立桥下路段时,因所载塔吊过高,与道路高杆发生刮撞,造成道路限高杆、塔吊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第34120322013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宗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过评估、协商,国军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8000元、高杆损失38000元,并支出施救费2000元,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已赔付34600元,其余拒绝赔付。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赔付货物损失50000元,施救费2000元,高杆维修费3400元。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5万元的货物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和条款约定,和我们免责告知书规定,车上货物责任险种中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很显然是因为所载塔吊过高所导致的货物损失,所以,对该免责我们明确告知,货物损失不赔偿。原告所起诉的高额维修费我公司已经赔付,不能再次主张。由于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我们要加扣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即3400元,因此,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34600元是合法的,对于3400元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并不是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坏而丧失行驶能力,而是塔吊过高导致的交通事故,本案施救费的产生并不是标的车无法行驶导致,施救费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4月23日国军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C29**号半挂牵引车(主)皖KL7**(挂)车在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分别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挂车5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9日7时0分,连宗诗驾驶皖KC29**号半挂牵引车(主)皖KL7**(挂)车载运阜阳市顺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塔吊,沿涡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立桥下路段时,因所载塔吊过高,与道路限高杆发生刮撞,造成道路限高杆、塔吊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第34120322013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连宗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载物的规定,认定连宗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国军物流公司赔付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道路限高杆维修费38000元;并赔付承运的阜阳市顺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塔吊损失58000元,因本次事故国军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2000元。后国军物流公司向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理赔上述费用时,人寿财保阜阳公司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仅赔付限高杆损失并扣除10%免赔率扣除3400元,赔付34600元,其余损失国军物流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第34120322013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施救费票据、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军物流公司与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C29**号(主)皖KL7**(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并造成承运货物塔吊受损及三者限高杆损失,且已向塔吊托运人赔偿损失58000元,赔偿三者限高杆损失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国军物流公司要求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因此国军物流公司请求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赔偿的车上货物损失50000元及三者损失、施救费用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辩称车上货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免责部分不予赔偿及三者损失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其未能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故人寿财保阜阳公司以此拒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国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5400元(50000元+3400元+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