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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蔡林与赵文波、谢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赵文波,谢鹏,陈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377号原告:蔡林。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赵文波。被告:谢鹏。被告:陈方勇。原告蔡林为与被告赵文波、谢鹏、陈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4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勇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审理,被告赵文波、谢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林起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赵文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鹏、陈方勇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赵文波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本息,被告谢鹏、陈方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原告未向陈方勇指定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也未收到陈方勇给付的款项。原告确实收到被告陈方勇的妻子周文平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付的3000元,但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与周文平有其他经济往来,周文平尚欠原告一笔1.8万元的借款,并由周文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文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暂算至2013年6月15日,以后发生的继续计算);2、被告谢鹏、陈方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赵文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鹏、陈方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蔡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文波、谢鹏、陈方勇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文波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谢鹏、陈方勇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方勇答辩称:除了借款实际发生在借条落款时间之前,但其已记不清具体日期之外,原告诉称的其他借款事实均属实。在借款之后,通过其妻子周文平的银行账户多次向原告蔡林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偿付了借款款项共约9万元。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为信用社账户62×××47(以下简称尾号“0847”账户)、62×××18(以下简称尾号“0618”账户)、62×××74(以下简称尾号“8074”账户)以及农业银行账户62×××15,其中尾号“0847”账户系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并告知系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周文平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8万元的欠条系对涉案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而出具的。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被告陈方勇向本院提交了信用社的汇款转账业务凭证13份和汇款凭条10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陈方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赵文波、谢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蔡林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开户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账号62×××15的户名为原告蔡林的事实;信用社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单两份,以证明本案中尾号为“0847”和尾号为“0618”两个银行账户的户名均为蔡程林、尾号为“8074”银行账户的户名为陈笑兰的事实。被告赵文波、谢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方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与被告陈方勇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方勇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未收到被告偿付本案借款的款项。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通过信用社汇入款项的银行账户户名非原告本人,且原告否认收到款项,故被告陈方勇提供的信用社银行转账凭证均不能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款项。对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周文平偿付欠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蔡林和被告陈方勇均陈述周文平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欠条,故周文平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汇款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系被告陈方勇偿还原告的借款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被告赵文波向原告蔡林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鹏、陈方勇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赵文波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本息,被告谢鹏、陈方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0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蔡林可以要求被告赵文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方勇主张已向原告偿付了部分借款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陈方勇提供的信用社转账凭证均不能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款项,且原告蔡林否认收到款项,故被告陈方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案外人周文平向原告蔡林支付的3000元,因周文平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盖然性较大,故被告陈方勇认为该笔3000元款项系偿还原告蔡林借款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方勇、谢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陈方勇、谢鹏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俩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被告陈方勇、谢鹏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借款月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16.2‰,故月利率依法调整为16.2‰。被告赵文波、谢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林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鹏、陈方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被告赵文波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谢鹏、陈方勇对案件受理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炎代理审判员  刘烨烨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颜才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