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文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月永,务工。2002年9月2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晚20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南田镇九都村驶往西坑村方向,途经南田镇九都村西南线13M+500M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被告人刘某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ml。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刘某甲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酒精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情况记录表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半月至三个半月的量刑建议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戴乐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