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赵某。被告:袁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实验外国语学校。婚后,双方因被告酗酒、夜归时常发生争执,两人无法沟通,甚至有过肢体冲突,还有过110处警。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其工作内容和地址,自2009年起不再回家,基本分居。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虽然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结案,但实际双方也算不上和好,当时原告是想给对方一个机会。但被告并未珍惜,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经常凌晨两三点回家吵闹,导致原告无法休息,即使被告不回家也经常在凌晨打电话骚扰原告,已影响原告正常的工作及生活,令原告处于崩溃状态。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袁某乙的学费、医疗费凭有效凭证双方各半承担;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0000元(其中车辆价值40000元,存款7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现在还生活在一起,被告的衣服由原告清洗,房间卫生也是原告在清洁,做饭是由被告负责。此外,再考虑到小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实验外国语学校。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增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