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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494号原告:沈某,女,汉族,住霍山县。被告:周某奇,男,汉族,住霍山县。原告沈某诉被告周某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周某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告。原告沈某诉称:1988年6月23日在原城关镇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6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晶,1991年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新,均在上大学。双方离婚后感情尚可,自2005年后被告从事行政工作开始,并常酗酒,酒后对原告恶语谩骂,从而产生矛盾,经劝无效,使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周某奇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自由恋爱,1988年6月23日在霍山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6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晶,1991年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新,均在上大学。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后被告常因酗酒,与被告缺少沟通等原因,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矛盾,致使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从恋爱、结婚至今已有数年,夫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间理应相互理解和沟通,构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之间因夫妻缺少沟通、相互了解、家庭琐事等原因,造成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奇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詹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