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于2013年9月2日22时许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吴XX联系,双方约定在荔浦县XX镇XX路县幼儿园路口处交易。当被告人冯XX在该地点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X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贩卖给吴XX的一小袋的海洛因0.08克及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50元,还从被告人冯XX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0.28克。冯XX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作了供认。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冯XX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吴XX联系,双方约定在XX县XX镇XX路县幼儿园路口处交易。当被告人冯XX在该地点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X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贩卖给吴XX的一小袋的海洛因0.08克及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50元,还从被告人冯XX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0.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涉案毒品指认照片、中国移动公司荔浦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举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