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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与林良汉、林电海、林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林良汉,林电海,林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第5041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西坪镇香茗街。负责人吴志阳,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廖跃进,系该社信贷员。被告林良汉,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被告林电海,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被告林良波,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坪信用社)与被告林良汉、林电海、林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辉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廖跃进(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汉、林电海、林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坪信用社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2634)一份,约定:被告林良汉向原告借款3.9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933333‰,用于归还旧欠贷款,并由被告林电海、林良波作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9万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良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电海、林良波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良汉、林电海、林良波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合��号:2012634)复印件1份、《借新还旧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良汉向原告借款3.9万元及由被告林电海、林良波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良汉发放贷款3.9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31日,原告西坪信用社与被告林良汉、林电海、林良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良汉向原告西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9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月利率10.933333‰,按季交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林电海、林良波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林良汉贷款3.9万元。后被告林良汉偿还原告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9万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林电海、林良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西坪信用社与被告林良汉、林电海、林良波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良汉作为借款方,被告林电海、林良波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电海、林良波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林良汉进行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林电海、林良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电海、林良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良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为387.5元,由被告林良汉负担,被告林电海、林良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辉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