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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曾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范舒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曾某,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铺子湾镇。被告范舒家,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镇西镇。原告曾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力,人民陪审员张楠霓、陈海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认识谈婚,同年7月同居生活。2009年12月8日,双方在威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0年8月26日生育一女范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大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范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3.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范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儿范某甲的身份情况;3.原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系再婚,离婚后单独抚养一个女儿,如再抚养双方的亲生女儿经济会很困难;5.证人殷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起独自租住在房东殷乐的家中;6.证人黄春燕的证言。欲证明2011年上半年,证人曾看到曾某与范某某发生过纠纷,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1.2.3.4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5组仅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独自居住在证人殷乐家中;第6组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发生过矛盾,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威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6日生育一女范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产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也能感情融洽,和睦相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主张离婚,因举证不能,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力人民陪审员  张楠霓人民陪审员  陈海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