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张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2006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自2009年开始被告外出订业务没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照片三张,证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来源于民政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婚姻状况的有效证明材料,上述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的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一子,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加强有效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