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波金开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宁波金开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宁波金开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建月,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金开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期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内的土地上动工建设(用于农业机械生产厂房),占用土地面积9743.7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002.59平方米。土地地类为未利用地,土地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9743.76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9743.76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构筑物;3、罚款人民币97438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7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缴纳罚款人民币97438元,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8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因被执行人已缴纳了罚款,其他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因客观上无法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