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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五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林志勇与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林志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五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滕州市善国南路润泽街46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民国,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勇,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龙,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志勇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原滕州市电器厂改制而来。原告林志勇原系滕州市电器厂职工,企业改制后由被告接收。2003年4月28日,滕州市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出让方)与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38人(受让方,代表人王元成)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全部接受原滕州市电器厂在册职工,并负责安置在职职工工作、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承担退休职工、内退职工的有关费用,职工的工资和劳保福利由被转让方按照国家政策自行确定。2003年2月1日,原告办理了《职工离职休养证》,2003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其原工资的60%即173.6元的休养费,共计12325.6元,2008年12月之后因被告经营状况不好及拆迁而停发原告休养费。原告等人多次因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到滕州市龙泉街道办事处信访。2012年4月10日,原告李启华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被告补足其自2003年2月以来的基本生活费116233.60元,并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为由,以滕劳仲案字(2012)第54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2003年2月至2008年12月基本生活费差额及此后至2012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12200.80元。另查明,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4)35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要保证其“内退”职工的基本生活。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在不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前提下,由“内退”职工所在企业自行确定。2006年9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山东省职工2002年以来历年平均工资为2002年11374元、2003年12567元、2004年14332元、2005年16614元、2006年19228元。山东省滕州市2005年以来最低工资标准为2005年1月-2006年9月,每月470元、2006年10月-2007年12月,每月540元、2008年1月-2010年4月,每月620元;2010年5月-2011年2月,每月760元;2011年3月-2012年2月,每月960元;2012年3月至今,每月1100元。原告林志勇应发基本生活费为:2003年2月至12月份11374元/12月×11个月×60%=6255.70元;2004年1月至12月为12567元×60%=7540.20元;2005年1月至12月为14332×60%=8599.20元;2006年1月至8月为16614元/12月×8个月×60%=6645.60元;2006年9月为470元/月×70%=329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份为540元/月×15个月×70%=5670元;2008年1至12月份为620元/月×12个月×70%=5208元;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为620元×15个月×70%=651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760元/月×10个月×70%=532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950元/月×11个月×70%=7392元;2012年3月为1100元/月×70%=770元。以上合计为59782.7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养手续,根据《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第三条“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还是其他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故2003年2月至2006年8月被告应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基本生活费(鲁劳发(1994)351号文件)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2006年9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该时间段被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3年2月至2012年3月均按平均工资60%支付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达成协议按月发放生活费118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基本生活费不得低于59782.7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1个月基本生活费计12325.6元,低于最低标准,应补足差额47457.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交1982年3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为该笔费用的征收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单位主张该项权利,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向原告林志勇支付2003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47457.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关于缴纳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滕州市鲁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离职休养协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脱离工作岗位,上诉人每月支付173.6元的费用,该协议应当视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及放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且该协议实际履行了五年多。被上诉人的请求违背协议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应当撤销。且被上诉人不具备《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中应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受理的应驳回起诉。3、上诉人仅有每月支付118元费用的义务,没有支付额外费用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志勇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3年4月28日,滕州市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出让方)与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38人(受让方)签订了《企业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滕州市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将原滕州市电器厂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全部接受原滕州市电器厂在册职工,并负责安置在职职工工作、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职工的工资和劳保福利由被转让方按照国家政策自行确定。受让方在办理工商注册手续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被转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和职工养老保险手续。从约定内容来看,上诉人有接收原滕州市电器厂在册职工的义务,而本案被上诉人林志勇是原滕州市电器厂的职工,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至合同约定的产权转让时,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安置工作、支付工资及相关劳动保险待遇。因被上诉人林志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养手续,根据劳动部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相关通知、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其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中国共产党滕州市龙泉街道委员会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因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到滕州市龙泉街道办事处信访,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林泰审判员  孙 晓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