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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白雅茹、施婉淯与施俊晖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2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雅茹,施婉淯,施俊晖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782号原告白雅茹,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施婉淯,女,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白雅茹(系原告施婉淯母亲),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施俊晖,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白雅茹、施婉淯与被告施俊晖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雅茹并作为施婉淯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俊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雅茹、施婉淯诉称,原告白雅茹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施婉淯随原告白雅茹共同生活。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文塔路92号2702室房屋以及思明区文塔路102号地下夹层第10号车位系原告白雅茹与被告在2003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系夫妻共有财产。因现在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已丧失共有基础,该房屋无法共同居住使用,故请求判令:对厦门市思明区文塔路92号2702室房屋及文塔路102号地下夹层第10号车位进行合理分割,由被告施俊晖取得房屋所有权,施俊晖向二原告支付房屋价值2/3的款项。被告施俊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雅茹与被告施俊晖于2012年12月14日经本院(2012)思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址于本市文塔路92号2702室及文塔路102号地下夹层第10号车位均登记在白雅茹、施俊晖以及施婉淯名下,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其中,92号2702室房产已因陈瑛杰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被法院查封。该判决认为上述房产及车位系白雅茹、施俊晖以及施婉淯共同共有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等因素,相关权利人可在上述房产及车位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处理。另查明,上述房屋现空置,无人居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同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及车位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上述房产价值410.68万元,车位41.56万元。原告白雅茹、施婉淯对上述估价结果无异议。被告对车位的估价结果无异议,认为房产的市场价格应高于估价结果。因施婉淯年龄尚小,且系被告的唯一住所,故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上述房产及车位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白雅茹与被告施俊晖已因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离婚,故原告白雅茹、施婉淯请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估价结果系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意见,上述房产及车位可归被告施俊晖所有,原告白雅茹、施婉淯分得上述财产的2/3价款。被告提出的上述房产市场价格应高于估价结果以及因施婉淯年龄尚小,且系被告的唯一住所,故不同意分割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址于厦门市文塔路92号2702室及文塔路102号地下夹层第10号车位归被告施俊晖所有;二、被告施俊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白雅茹、施婉淯厦门市文塔路92号2702室及文塔路102号地下夹层第10号车位价值的2/3价款共计301.49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原告白雅茹、施婉淯共同负担4280元,被告施俊晖负担214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