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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傅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傅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钟某甲。法定代理人:钟某丙。委托代理人:朱新娟。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夏裕龙。原告钟某甲诉被告傅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娟,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2002年12月,被告与原告母亲钟某丙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由母亲钟某丙抚养,被告自2002年12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育费2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抚养费,期间原告母亲曾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多年来被告未为原告花费过一分钱,对原告也是不闻不问,从未承担起一个父亲应有的责任。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租房生活,由母亲一人承担所有抚养费用。近年来原告母亲没有了工作,原告又升入建兰中学,学费昂贵,其母亲生活压力非常大,而随着生活成本的日益提高,原先的抚养费数额也早已不能保障基本的生活。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应学校要求原告时常需要使用户口本,但被告经常不予配合,一直拖延,给原告带来很大的困扰。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共计30000元;2、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200元,教育费每年9120元,医疗费按据实发生各半承担,支付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辩称:原告原名傅浩男,确系钟某丙与被告的婚生子,2002年被告无奈同意离婚。2006年,钟某丙以继承外祖母财产为由,要求将傅浩男改名为钟某甲,经过反复协商,被告同意,钟某丙承诺原告的抚养费等一切费用都由钟某丙一人来承担。原告从未催讨过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也未与被告联系,其现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2月至2013年7月医疗费、教育费3万元无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医疗费的凭证。如果原告确实有困难,可以和被告进行协商,但之前原告一直没找被告,故被告不愿意支付生活费1200元。原告升入建兰中学,被告毫不知情,钟某丙也没有和被告协商过。被告现从事司机工作,平均每个月工资2500元至3000元左右,经济比较困难,工资也不高,且已经再婚,另生育小孩,故被告也没有支付能力。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钟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2003)杭西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婚生子,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2年离婚,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00元。2、杭州银行存折,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花费学杂费7300元。3、录取通知书、收条、学生缴费通知单、代收费客户回单、发票,证明原告升入建兰中学,学杂费每学期912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调解书、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原告提交的证据3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钟某甲原名傅浩男,系傅某与钟某丙婚生子。傅某与钟某丙于2002年1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钟某甲由钟某丙负责抚育,傅某自2002年12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至钟某甲独立生活止。2013年5月,钟某甲被杭州市建兰中学录取为2013年新生。钟某甲交纳下半年学费7870元,1250元军训费、午餐费等费用。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生活、学习需要及负担一方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被告与原告母亲调解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不高,且近年来物价水平上涨较快,适当增加抚养费有利于维持子女的生活和学习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本院酌情将生活费提高至每月600元,原告母亲钟某丙已交纳钟某甲2013年下半年的学费、军训费等共计912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为4560元。原告以9120元每年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原告今后据实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应承担的抚育费已经本院(2003)杭西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共计30000元,属于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抚育费的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辩称离婚后钟某丙承诺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从未催讨,也未与被告联系,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钟某甲教育费4560元。二、傅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负担钟某甲生活费600元及新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至钟某甲独立生活止。三、驳回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傅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