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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建雷与陈明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雷,陈明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92号原告:王建雷,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友,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建雷与被告陈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安、被告陈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雷诉称:2013年6月21日陈明友驾驶皖NA××××号货车在蜀山区境内碰撞原告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客梅生荣受伤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明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陈明友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25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9492.9元、评估费3700元、租车费12000元,合计5344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明友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评估费定损没有原告主张的高,车辆损失应为28250元;贬值费过高,不予认可;租车费过高,不予认可,但同意按每天的交通费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5时00分,陈明友驾驶车牌号为皖NA××××号的轻型货车,沿合作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作化路五里墩立交桥上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建雷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明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王建雷无责任。2013年7月9日,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王建雷委托,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及《市场贬值评估报告》结论分别为:皖A×××××号车辆估损总值为28250元;皖A×××××号车辆的市场贬值为9492.9元。王建雷支付评估费3700元。2013年7月9日,王建雷以陈明友、六安市金祥运输服务车队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申请对皖NA94**号车辆进行财产保全。2013年8月21日,王建雷撤回对六安市金祥运输服务车队的起诉及申请解除对皖NA××××号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均予以准许。皖A×××××号的小型轿车系王建雷所有。皖NA××××号登记在六安市金祥运输服务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陈明友,事故发生时亦由陈明友驾驶。事故发生时,皖NA××××号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处保险脱保期间。庭审中,陈明友自述其与六安市金祥运输服务车队签订过协议,如发生交通事故则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王建雷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共计2个月的租车费12000元;陈明友对租车费不予认可,但同意支付王建雷车辆维修期间(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王建雷所举身份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损评估报告1份、贬值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在卷,本院予以确认。王建雷所举的租车合同1份、证明1份、收条1份,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陈明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皖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建雷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车辆经评估的损失费为28250元,陈明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建雷主张租车费1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因租车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陈明友同意支付王建雷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由陈明友支付王建雷交通费1000元。王建雷主张车辆贬值损失9492.9元,因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且该车非待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而是其自己使用,且该车辆已经维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建雷主张评估费3700元,因该评估费中包含车辆损失评估及贬值损失评估,因对贬值部分评估不予支持,故王建雷的评估费为1850元(3700元÷2);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28250元、评估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100元,由陈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建雷;二、驳回王建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王建雷负担475元,陈明友承担661元;保全费434元,由王建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人民陪审员  吴玉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