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马某诉田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马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旬邑县湫坡头镇,村民。委托代理人袁维科,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原告。村民。原告马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仓促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殴打自己,并且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对自己的生活不闻不问,因而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6月份,因被告打麻将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后,自己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被告田某辩称:自己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自己婚后并没有殴打过原告。自己并不喜欢打麻将,只是偶尔玩一下麻将。总之,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尚好,因此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俩人在外打工并生活在一起。2013年6月,双方在宁夏石嘴山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10月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现以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殴打自己为由请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凯锋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