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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刘洋、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刘洋,罗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41号原告王国华。委托代理人李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冬花,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李玉函,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川。委托代理人周灿,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华诉被告刘洋、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肖冬花,被告刘洋、罗川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函、周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刘洋从原告王国华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年中归还。2011年1月11日,被告刘洋再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000元,2013年1月11日前归还。至约定期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全部借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尚未归还。此外,被告罗川与被告刘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讼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洋辩称,原告王国华提交的2010年10月8日30000元的借条上没有被告刘洋的签名,该借条缺乏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该借条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请求法院对该笔借款依法予以驳回;对于2011年1月11日被告所借5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约定月息2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此外,在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利息6000余元利息,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罗川辩称,对妻子被告刘洋向原告王国华借款不知情,该借款系被告刘洋的个人债务,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开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国华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洋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8日,被告刘洋从原告王国华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国华人民币30000元,2011年年中归还”。2011年1月11日被告刘洋再次向原告王国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王国华人民币50000元,月息1000元,2013年1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王国华诉至本院。另本院还查明,被告罗川与刘洋于200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洋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国华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川与被告刘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罗川对刘洋应承担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国华要求被告刘洋、罗川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洋提出2010年10月8日所借30000元无被告亲笔的签名,不具备借贷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该借条无被告刘洋的签名,但刘洋在庭审中对该借条由其亲笔书写不持异议,借条亦明确载明出借人、所借金额以及还款时间,并为原告王国华持有,且被告刘洋的相关抗辩理由相互矛盾。基于证据优势原则,在被告刘洋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此笔借贷成立且实际发生,被告抗辩已支付6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认定,被告刘洋抗辩已支付利息6000余元,因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30000元借款,基于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但原告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息1000元(折合为月息2分)未超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洋、罗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国华借款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0年10月8日所借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1年1月11日所借50000元,按约定的月息1000元的标准从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5元,由被告刘洋、罗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