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孟某某,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甲,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8年6月26日生女儿朱某乙,1990年7月6日生儿子朱某丙,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还有原告离家出走后我个人购得电动三轮车一辆,我不要房产,要电动三轮车。没有债权,有债务51000元,我认为债务是因给儿子朱某丙盖房、结婚所欠,所以应该由儿子朱某丙偿还。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系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一直不和。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家人多次寻找均无果,因被告不顾家庭责任及义务离家出走两年半多的时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6月26日生女儿朱某乙,1990年7月6日生儿子朱某丙,现均已成年。被告朱某甲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巨鹿县苏家营乡团城村民委员会证明、巨鹿县公安局苏家营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后迄今与原告孟某某分居已近3年,现原告孟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坚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债务,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称51000元债务是因给儿子朱某丙结婚所欠应有儿子朱某丙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孟某某告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兴民审 判 员 王利航人民陪审员 韩建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