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可耐福石膏板(天津)有限公司诉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耐福石膏板(天津)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880号原告可耐福石膏板(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JANKREIBAUM,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玄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原告可耐福石膏板(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耐福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可耐福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可耐福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签订了《东方家园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可耐福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供应石膏板和龙骨等商品。合同签订后,可耐福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东方家园公司尚欠可耐福公司货款1445528元未付。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署了《供应商对账确认函》,东方家园公司确认欠付的金额为1445528元。故可耐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货款1445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可耐福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签署《供应商对账确认函》,约定甲方为东方家园公司,乙方为可耐福公司;截止到2013年8月6日甲方欠乙方(供应商号100014)款项共计1445528元(该金额系消减库存及折扣抵账后的金额)。可耐福公司称2013年8月6日之后,东方家园公司未向其支付过货款。诉讼中,可耐福公司称已将发票全部开具并交付给东方家园公司,但东方家园公司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可耐福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对账确认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可耐福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对账确认函》,可以证明,可耐福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至2013年8月6日东方家园公司尚欠可耐福公司货款1445528元,而可耐福公司亦表示2013年8月6日之后,东方家园公司未向其支付过货款,故可耐福公司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货款144552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可耐福石膏板(天津)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四万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零五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栩 搜索“”